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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问责的暂行规定
2015-05-15 11:27:43   来源:   阅读次数: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从严治党八项规定要求,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不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根据党章、《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从严治党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落实从严治党责任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从严治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检查考核
第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党委(党组)落实从严治党责任的检查考核,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五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检查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党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总体评价、选拔任用、追责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落实从严治党责任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在开展巡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三章  问责的主要形式、方式和适用
第九条,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党委(党组)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是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不严格,对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据实报告,对本地区、本部门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放任不管的;
二是党的建设责任体系、工作体系不健全,履行抓党建工作职责不到位,对上级党组织部署的党建工作任务推进落实不力的;
三是思想理论建设抓得不紧、宣传教育工作抓得不实、媒体舆论管的不严,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或者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意识形态领域严重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是党内法规制度执行不力,不及时纠正或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违反党内法规行为的;
五是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对上级党组织的决定阳奉阴违,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或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搞个人或者少数人专断,致使党内政治生活长期不正常的;
六是疏于干部教育管理监督,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选人用人不正之风问题突出,执行领导干部问责规定不严,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是抓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责任不落实,基层组织人员、经费、阵地等保障不力,基层党组织长期软弱、涣散的;
八是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28条配套规定不严,整治“四风”突出问题不力或者反弹回潮,联系服务群众工作不到位,群众对作风建设问题反映强烈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是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不落实,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严重违纪问题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十是接受各方面监督渠道不畅,对群众反映的党员干部、生活、经济、作风等问题核实查处不力,或者打击、报复反映问题的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是其他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与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是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二是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四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是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是认真整改,成效显著的。
第十五条,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受到问责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七条,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是对检查考核、干部群众检举、巡视监督发现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的问题线索,由党委组织部门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进行调查核实;二是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党委组织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三是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党委组织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四是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党委组织部门办理先关事宜,或者问责决定的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部门应当根据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相关负责同志与被问责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做好整改落实、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被问责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自治区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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